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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上海高院
根據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我國機動車保有量和駕駛員數量逐年攀升。近幾年,每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達20多萬起。事故發生後,車輛損失的認定一直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的焦點之一。如何依法維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保險公司的行為,是金融法官的重要職責。

在上海金融法院綜合審判一庭副庭長孫倩審理的這起案件中,上訴人是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是一名機動車所有人武某。武某為機動車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144512元,保險期間為2022年11月至2023年11月。2023年1月,武某駕駛車輛在高架上發生單車事故致使車輛受損,雙方因車輛維修價格產生爭議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審理中,經保險公司申請,法院對案涉車輛損失金額委托評估公司進行評估。評估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載明,車輛修複金額的評估值是135000元,基準日車輛整車損失市場價格為86300元。
保險公司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損失填補原則,應以車輛重置價86300元進行賠付。武某則認為,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了最高保險金額,車輛實際損失金額並沒有超出保險理賠限額,保險公司應賠償135000元。

一審宣判後,當事人對判決結果不服,將該案件上訴到上海金融法院。在二審審理過程中,孫倩先後走訪評估公司以及汽車修理廠,詳細了解評估報告產生的依據以及車輛是否可以修複等情況,並多次組織雙方開展調解工作。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這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秉持誠實、恪守承諾理念的具體體現。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金額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由投保人與保險人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後的價格協商確定或其他市場公允價值協商確定。也就是說,保險公司和武某已在合同中對案涉機動車的實際價值進行了明確約定,保險金額144512元即為投保時的實際價值。保險事故發生時距投保日僅過去2個月,對於短期內車輛實際價值為何大幅下跌,保險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從武某的投保經曆來看,武某連續多年從該保險公司處購買機動車商業險,一年一投,每年保單載明的保險金額分別為17萬餘元、16萬餘元、14萬餘元,呈逐年下降趨勢,可見,合同中約定的保險金額確已考慮了機動車折舊因素。保險公司既然已在合同中對案涉機動車實際價值進行了約定,又以此為基礎收取了保費,則應當以合同確定的實際價值作為判斷基準。

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載明的實際價值範圍內進行理賠,賠償武某維修費用135000元。孫倩表示,以公正的裁判,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作個決斷,希望在案件生效之後,能夠更好地規範保險公司的行為,維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